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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工人。原告严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年××月十七举行婚礼,××××年××月××日生长女阮某乙,××××年××月××日生次子阮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3、射阳县阜余卫生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照片。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则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告严某申请,证人刘某(系原、被告的儿媳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被告阮某甲一共对刘某实施3次强暴,第一次是2012年2、3月份,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份,第三次是在2012年9月份;当时因为受到阮某甲的威胁而没有报警。但其没有提供被告阮某甲对此实施3次强暴的证据。被告阮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家庭暴力,我只承认打过她两个嘴巴,并没有导致她受伤住院治疗,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证人刘某说的情况不是事实,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十七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阮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阮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阜余供电站东边建有一上一下楼房,另被告阮某甲近期刚刚购买了载货电动三轮车一辆(1.4万元)。在2015年8月份,被告阮某甲生病及出院期间,原告严某还对其予以照料、护理。在2015年9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认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原告提请证人出庭指证被告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