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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连珍、冯长生与冯长生、童绥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珍,冯长生,童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164-2号原告:郭连珍。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倪鑫泉。被告:冯长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童绥平。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原告郭连珍诉被告冯长生、童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冯长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冯长生的户籍地虽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但实际居住于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15幢1101室,故冯长生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冯长生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连珍以自案外人黄宏昭处受让的债权向被告冯长生、童绥平主张相应权利,而冯长生、童绥平于2010年3月8日共同购买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15幢1101室房产并居住,现冯长生认为其与童绥平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魅力之城15幢1101室,郭连珍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确认黄宏昭的住所地也在杭州市江干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冯长生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