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9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刚结婚几年内,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自长女成长到三岁时,双方因为分家琐事发生口角,自此双方心里有了隔阂,被告不再像以前那样体贴原告,家中事务都靠原告一人操持。在经济上,被告对原告苛刻,平时基本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日常开支要靠娘家人接济。由于原告整日的劳累,导致原告患上了疾病,但被告不关心,也不给钱治疗。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在娘家人的帮助下出外打工,同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并和同行的人将原告打了一顿,将原告拉回家中拘禁十多天。后经协商原告才回到娘家。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次女袁芳和三女田伊蕊,被告抚养长女袁馨和男孩袁浩永,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不属实。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此外,原告还得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9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9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6月2日生长女取名袁馨;2003年农历7月9日生次女取名袁芳;2006年1月14日生三女取名田伊蕊;2007年农历2月16日生男孩取名袁浩永。现四个孩子除三女儿田伊蕊由王某某抚养外,其余三个孩子均由袁某某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修建座东向西砖混结构平顶房2间、座北向南车库2间、洗澡间1间、座北向南砖木结构房2间、大门楼1个。此外,双方还购买了一辆号牌为甘MQ32**的“众泰2008”二手汽车1辆、“新阳光”二手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台式电脑1台、布艺沙发一套、“创维”25英寸电视机一台。对于上述财产,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另外,原告提出房屋现价值6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袁某某提出现欠外债七、八万元,要求王某某承担;经质证,王某某均予以否认。袁某某对自己主张的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袁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理解与沟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王某某曾提出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现王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袁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王某某要求抚养次女与三女,现次女已满10周岁,经征询次女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庭审中,袁某某亦表示同意抚养长女、次女及男孩,且三个孩子长期随袁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方面,三个孩子继续随袁某某生活较为适宜,但王某某应当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财产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现价值6万元无异议,故对房屋按此价值予以分割。其他财产,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债务问题,袁某某提出现欠外债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2、三女儿田伊蕊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长女袁馨、次女袁芳及男孩袁浩永由被告袁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3、家庭财产:座东向西砖混结构平顶房2间、座北向南车库2间、洗澡间1间、座北向南砖木结构房2间、大门楼1个、号牌为甘MQ32**的“众泰2008”二手汽车1辆、“新阳光”二手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台式电脑1台、布艺沙发一套、“创维”25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袁某某所有;由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世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