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锡珍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珍,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杨锡珍。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负责人:彭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杨锡珍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珍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724路公交车在常青花园4小区丁字路口时,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新华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6天。2015年2月2日,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非本人自身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6296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250元、误工费30240元,合计157839.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全部费用。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做出,以此为依据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锡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724路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255.1元。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4、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第二组证据中12月31日和1月21日出具的两张发票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支持,对该组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第四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证明过于简单,工资明细没有财务章,未写明详细的工资构成,没有银行工资流水,也没有劳动协议,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公交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锡珍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2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对医疗费发票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2750元系其垫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中双方当庭予以认可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因系原告用于治疗的实际支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但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其系武汉中联大药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件,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724路公交车在常青花园4小区丁字路口时,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新华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6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2月2日,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2015年9月1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9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8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或据实结算。本院认为:杨锡珍乘坐公交二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二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杨锡珍安全送达目的地。杨锡珍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受伤,公交二公司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杨锡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也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营养费这一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为医疗费255.1元、误工费16569元、护理费629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250元,合计1404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锡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0428.1元。二、驳回原告杨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杨锡珍承担191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承担1537元(此款已由原告杨锡珍垫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杨锡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