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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王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春,男,汉族。原告王立成与被告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康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成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所属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王长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4%,按月付息,借款转入被告农行碧云天支行卡,并备注收据为此笔借款附件。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卡转入48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经营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71734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付借款48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与收据予以应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成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