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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景、黄翠丽等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黄翠丽,冯颖蓉,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苏景。原告:黄翠丽。原告:冯颖蓉。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9-2号。法定代表人:陈俏梅。原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与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北部湾银行)、被告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一天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告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陈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一天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诉称,苏景、黄翠丽、冯颖蓉均是九一天地公司的关联企业南宁市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波安公司)的员工。九一天地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拟向银行贷款,但无抵押物提供担保,遂北部湾银行向九一天地公司推介以企业员工个人名义贷款,由企业提供担保,贷款资金由企业使用的贷款方法。为此,九一天地公司与苏景等多名员工商议以上述方式向北部湾银行申请贷款。苏景为帮助公司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公司业务发展,其与九一天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苏景仅作为贷款手续的办理人,配合九一天地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而九一天地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主体及借款资金实际使用人负责支付因贷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1日,苏景作为借款人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HT08301312130502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应北部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需要,冯颖蓉、黄翠丽作为互相联保的保证人,配合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广西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3年12月28日将100万元的资金直接转账至九一天地公司的账户。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九一天地公司均按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指定的还款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现涉案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九一天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本金,导致贷款逾期,北部湾银行多次向苏景催收贷款。苏景认为,虽然苏景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北部湾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但其是为帮助九一天地公司渡过难关,在九一天地公司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义务及北部湾银行的指导下,才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北部湾银行将涉案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九一天地公司,九一天地公司收款后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苏景从未接触过放款及还款账户,亦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故苏景并非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主体和使用人。北部湾银行为扩大贷款业务和满足九一天地公司的贷款需求,指导九一天地公司以其内部职工的名义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使得没有贷款能力的九一天地公司获得银行贷款,且合同签约人与实际借款人不是同一人,如此违反银行贷款的行业规则操作贷款的方式明显是北部湾银行、九一天地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九一天地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收款及使用人,应由九一天地公司负责履行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苏景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1、确认原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与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08301312130502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无效;2、被告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将合同编号为HT08301312130502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载明的借款100万元返还给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景不承担返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部湾银行辩称,北部湾银行与苏景、黄翠丽、冯颖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部湾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苏景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综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九一天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苏景(借款人)与北部湾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冯颖蓉、苏景(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T08301312130502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北部湾银行同意向苏景发放个人经营贷款,用于购买服装,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付,放款账户户名为九一天地公司,账号为80×××19;保证人黄翠丽、冯颖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苏景在《受托支付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授权北部湾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入九一天地公司的账户。同时,苏景作为借款申请人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微小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确认其自愿向北部湾银行申请办理微小贷款业务,所递交的贷款申请资料及申请贷款情况属实等,并在该面谈记录中签名署期。2013年12月28日,北部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放款账户。2015年6月2日,苏景、黄翠丽、冯颖蓉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编号为HT08301312130502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要求九一天地公司负责将涉案借款合同所载明借款100万元返还给北部湾银行,苏景不承担返还义务,并提供了苏景与九一天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于证明。其中,该协议书载明,九一天地公司作为甲方,苏景作为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贷款手续的担保人及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负责向金融机构贷款;乙方仅作为甲方商场旗下蒙奇奇品牌的店面负责人,负责贷款相关手续的办理;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手续费、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确认乙方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办理的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实际为甲方所有,本息归还全部由甲方负责按期完成;甲方作为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如因甲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所有经济、法律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九一天地公司(保证人)与北部湾银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小高保20131211007《最���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冯颖蓉、苏景、黄翠丽、孙发兰、李卉、刘春等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所享债权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北部湾银行依约根据苏景的授权将款项划转至九一天地公司,该行为既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苏景、黄翠丽、冯颖蓉诉请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合同以合��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苏景主张其仅为涉案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为九一天地公司,并提供了其与九一天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然而,从缔约目的看,苏景向北部湾银行申请贷款是为购买服装,而北部湾银行经审核同意向苏景发放贷款,主观上确实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履行结果看,涉案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依约根据苏景的授权将款项划转至九一天地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行为既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苏景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苏景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的问题,属于苏景与九一天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苏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部湾银行明知苏景与九一天地公司之间签订上述协议内容的事实。综上,苏景主张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苏景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亦无权替代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故其主张九一天地公司向北部湾银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苏景、黄翠丽、冯颖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