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春青与胡建伟、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青,胡建伟,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曹春青。被告:胡建伟。被告:胡君。原告曹春青为与被告胡建伟、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春青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胡建伟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春青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伟、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建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胡君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胡建伟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胡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春青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胡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建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胡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