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占成诉马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成,马洪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马占成,男,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成诉被告马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成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被告马洪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叔侄关系。我于2004年12月26日将自家三间土平房、前后园子及房后三亩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3200元。2006年我又以5000元的价格收回。同时口头约定我的承包地2.4公顷由被告代耕。2015年1月份,我向被告索要这2.4公顷土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4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将房子及三亩土地转让给我的事属实,2006年原告又以5000元的价格收回去了。我现在种的3.2公顷土地是我从国营吉林省同发畜牧场(以下简称同发牧场)承包的,不同意返还。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土地3.2公顷?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同发牧场东兴分场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占成家四口人2003年在同发牧场分土地2.7公顷。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同发牧场东兴分场红光村2003年分地小组领导证明一份。证明马占成2003年份到的土地位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同发牧场与马洪军的承包合同。证明马洪军在同发牧场有承包地3.2公顷。经质证,原告表示马洪军是拿着原被告转让房子的协议才从同发牧场承包的土地。同发牧场东兴分场证明一份。证明马洪军在同发牧场有承包地3.2公顷。经质证,原告表示马洪军的户口不在同发牧场,不应该有承包地。经原告马占成申请,本院对陈海做了谈话笔录。陈海陈述:2004年的时候,我是同发牧场东兴分场红光村的村长。马占成和马洪军都是我们屯的村民,他们是叔侄关系,马洪军现在在通榆打工。2004年,马占成在同发牧场有承包地2.7公顷,因为分到的土地不好,他不想种,就以几千元的价格把房子和承包地都卖给马洪军了,双方也做了合同,后来马占成的地也一直是马洪军耕种的,同发牧场也一直和马洪军签承包合同。马占城把地卖给马洪军后就外出打工了,过两年又回来把卖给马洪军的房子买回来了,卖给马洪军的土地一直由马洪军耕种,马洪军与同发牧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3.2公顷土地包含原来马占成的承包地,马红军的承包地在他父亲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表示自己在2004年把房子及园子还有房后的3亩土地卖给马洪军了,其它的承包地没有卖给马洪军,只是由马洪军代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海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占成系通榆县同发牧场村民。2003年,马占成在同发牧场分得耕地2.7公顷。2014年马占成将自家的房屋及屋后的3亩土地卖给被告马洪军,2006年又以5000元的价格买回。2005年,马洪军与同发牧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同发牧场的土地3.2公顷,其中包含马占成2003年在同发牧场分得的土地2.4公顷。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马洪军从2005年起一直经营原告马占成从同发牧场承包的2.4公顷土地,但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同发牧场,被告马洪军是从同发牧场承包的土地,并且从2005年至今一直与同发牧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马洪军就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有权依照承包合同耕种该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其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