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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宫志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宫志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志丞。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宫志丞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原告宫志丞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迁安市马兰庄镇宫店子村北,原告宫志丞兄弟宫麟顺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谢小利驾驶的冀B×××××号轿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玉香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麟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香及谢小利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宫志丞造成的损失有:(一)冀B×××××号被保险车辆车损28171元、公估费1130元、施救费1100元、存车费650元,合计31051元。(二)三者李玉香的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22977元、公估费920元、施救费1100元、存车费650元,合计25647元。李玉香医疗费1256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天×50元=500元、护理费月平均工资1517元÷30天×9天=455元、误工费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991元=5973元,三者李玉香损失合计45136.36元。(三)三者谢小利冀B×××××号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造成原告宫志丞损失合计78187.36元。事故后,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宫志丞赔偿三者谢小丽车损2000元,赔偿李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费63600元。李玉香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原告宫志丞为其进行修复,开支修理费2297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宫志丞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宫志丞主张的车损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的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三者李玉香误工费用认可2个月,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宫志丞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宫志丞主张的停车费1300元自动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宫志丞损失76887.36元。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志丞保险金76887.3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施救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有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虽提出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