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华,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50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岸居花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林波。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2157753.33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林波名下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尚待后续评估、拍卖处置,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的房产尚待后续处置,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