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德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261号原告德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千佛村5组。法定代表人肖世华。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茶店子村9组。法定代表人唐亚莉。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附有《保全财产线索》)。案外人肖毅轩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德府国用(2007)第XX号)和小型轿车(川F**号)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德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财产线索详见《保全财产线索》);二、对担保财产案外人肖毅轩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德府国用(2007)第XX号)和小型轿车(川F**号)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甯滟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