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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赵某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赵某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法定监护人:井晓玲,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系二原告母亲。被告:赵某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井晓玲、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赵某乙诉称:我二人系监护人井晓玲之子。2012年11月15日,井晓玲与赵某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赵某丙将其工资折交付井晓玲保管至孩子满18周岁,将其中的工资用于二子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赵某丙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故将赵某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某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赵某丙辩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给的抚养费我同意给。经审理查明:赵某丙与井晓玲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2006年生育长子赵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赵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婚后两个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工资折作为孩子抚养费归女方使用,直至小孩子满18周岁。因赵某丙在离婚后未给付二原告抚养费。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丙自2013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2.二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赵某丙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现双方均认可赵某丙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800元。给付两名子女的抚育费应不超过人民币19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丙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原告赵某甲(2006年7月13日出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5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原告赵某乙(2009年2月1日出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二原告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