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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兵与路仁洋、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路仁洋,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仁洋。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耦耕镇226线东侧与329线南侧交界处。法定代表人赵士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兵与被告路仁洋、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楼,被告路仁洋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路仁洋将被告新创都公司向其发包的“金阳嘉园”工程中的钢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兵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8名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钢筋工程项目,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及时交付被告。2014年元月24日,被告路仁洋与原告刘兵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4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工程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49元,并从2014年元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刘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路仁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经第二被告同意和见证的事实;2、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证明被告路仁洋与被告新创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金阳嘉园建筑面积结算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路仁洋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37949元,路仁洋出具证明与结算单相一致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新创都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且在有效期之内;5、原告尾欠工人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都是18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6、金阳嘉园公告一份,证明实际情况是建设单位在发包时扣取了本案被告路仁洋所借建设单位的银行贷款278万元,导致路仁洋无法与原告方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路仁洋辩称:路仁洋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仅是几个工程项目的代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工程款金额137949元属实,但路仁洋是和新创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款应由被告新创都公司负责给付原告。被告路仁洋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新创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路仁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恰恰证明涉案工程不是路仁洋个人承包的,是多人一起包的工程项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公告证明目的。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元月28日,被告路仁洋与被告新创都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被告新创都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阳嘉园”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路仁洋施工,建筑面积约15000米左右,具体以实际建筑图纸面积为准;承包性质为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工期从2013年2月18日起为300个晴天;双方商定本次工程清包工价格含一切机械使用费等费用为每平方米310元,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此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受市场价格浮动的影响。2013年3月16日,被告路仁洋与原告刘兵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金阳嘉园”工程土建中的钢筋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兵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2元计算,工期按建设方和总承包方的工期执行;完成二至四层,每层付工程款2万元,五层至七层每层付工程款3万元,被告路仁洋承建的主体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原告工程造价的60%,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刘兵与被告路仁洋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41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310684元,减去施工期间已付取的工程款172735元,被告路仁洋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49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另,原告刘兵与被告路仁洋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1、原告刘兵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路仁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有结算清单,故原告刘兵主张被告路仁洋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仁洋提出其不是总承包人,仅是工程项目的代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视为举证不能。2、本案涉案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创都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创都公司在欠付被告路仁洋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路仁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仁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兵支付尚欠工程款137949元及利息(利息以13794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路仁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路仁洋的上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71元(全部缓交),由被告路仁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