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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士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珍,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士富,男,1983年8月9日生,回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士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537元、公摊水电费60元及电子门维护费20元,合计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珍、被告马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玉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齐心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齐心物业公司为玉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住宅房屋第一年的物业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被告马士富为玉靖花园小区1幢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9.04平方米,其未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537元。经原告齐心物业公司书面催缴,被告仍未缴纳。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马士富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电子门维护费等费用无异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交、少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形。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37元、公摊水电费60元及电子门维护费20元,合计61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士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玉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