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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云松与杨龙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松,杨龙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朱云松。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美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龙平。原告朱云松与被告杨龙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郭美云,被告杨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松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小木屋定作协议》,由被告委托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定作小木屋,该批小木屋规格统一,并可随时搬迁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定该合同的管辖法院是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一方所在地法院。该合同中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23028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龙平的债权即工程结算款2823028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签收。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共计人民币2823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龙平答辩称:工程款没有收回来,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杨龙平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小木屋定作协议、黄山工程决算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龙平向案外人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定制统一规格并可随时搬迁到指定地点的批量小木屋且本案的涉案工程早已结束,被告尚欠案外人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款2823028元且已届满清偿期的事实。被告杨龙平质证称:对定作协议没有异议,决算表是我提供的。工程没完工,没有验收。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对被告享有2823028元债权的事实。四、杨龙平签署的知晓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书面文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送达至被告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中所定作的小木屋可以搬迁的事实。被告杨龙平质证称: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清楚,对书面文件,确实是本人签字。五、《关于黄山市裕林度假村小木屋工程决算款及支付方式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杨龙平质证称:这份材料是我出具给力智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验收过。被告杨龙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定作协议无异议,并承认决算书系其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虽无被告杨龙平的签字确认,但根据证据四,2014年6月22日由杨龙平出具的书面文件中明确载明“债务人确认已知晓本协议中的债权转让内容,并同意按照2014年4月的承诺书内容向朱云松清偿债务”,并且书面文件下方另载明“附:《关于黄山市裕林度假村小木屋工程决算款及支付方式承诺书》”,与证据五的复印件一致,被告杨龙平亦确认仅出具过一份承诺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杨龙平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知情。关于工程款,有被告杨龙平于2013年10月22日提供的决算书、于2014年4月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于2014年6月22日对债权转让内容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为证,被告杨龙平抗辩称工程没有验收,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已确认了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支付的方式,如果工程未验收,被告不应出具承诺书以及确认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件,被告在出具上述文件材料后再提出抗辩,且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杨龙平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小木屋定作协议》,由被告委托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定作小木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黄山工程决算表》,载明合计金额2908028元。2014年4月被告杨龙平向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黄山市裕林度假村小木屋工程决算款及支付方式承诺书》,承诺“1、裕林度假村小木屋总工程款为2908028元整,已预付8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823028元;2、上面工程款定作人杨龙平保证在签定本协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违约,拖欠部分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标准,从裕林度假村小木屋工程决算日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完工程款日止”。2014年6月22日,原告朱云松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欠朱云松款项,杨龙平欠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黄山市裕林度假村小木屋工程结算款2823028元,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结算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云松。同日,被告杨龙平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已知晓债权转让内容,并同意按照2014年4月的承诺书内容向原告朱云松清偿债务。上述款项,被告杨龙平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龙平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朱云松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龙平尚欠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23028元的事实清楚,基于该有效债权,在原告与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被告后,原告即取代婺源县力智实业有限公司成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权向被告杨龙平催讨,被告杨龙平理应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龙平支付原告朱云松工程款28230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2元,由被告杨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