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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戴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未深入了解仓促结婚。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隐瞒离异且已生育一女的事实,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自2015年9月18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并对半分割共同财产58000元。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述称的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共同财产58000元已用于家庭开支且已花光。双方感情尚好,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15年9月18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