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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瞿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5年4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某,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5年4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夫妇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仍驾驶自备的渔船到重庆市涪陵区剪刀峡长江水域放置了3副虾笼捕鱼虾。次日6时许,瞿某某、黄某某收取虾笼共捕获鲫鱼1尾、黄辣丁2尾,后又将虾笼放回江中。4月14日18时许,瞿某某、黄某某驾驶渔船在剪刀峡水域被渔政和民警查获。经现场测量,黄某某、瞿某某使用的虾笼网目尺寸为1.5厘米是禁用的捕捞工具。另查明,国家农业部规定,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禁渔时间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规定禁渔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主动在长江流域施放8000余尾鱼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4.国家农业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农业局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捕鱼工具和方法的公告;5.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7.证据保存清单;8.居民委员会证明;9.购买鱼苗收据;10.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平时社区的表现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