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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张某甲,烟台市果品公司退休人员。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丛某甲。原告:丛某乙。原告:丛某丙。原告:丛某丁。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迟业刚、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诉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所城大街71号房屋10间,系原、被告的祖母(外祖母)孙盛奇遗留的房产。孙盛奇于1971年去世。上述10间房屋中的西二间和南三间现登记在孙盛奇名下,北五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原告张某甲发现上述北五间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即责令被告予以纠正。2005年1月1日,被告向张某甲出具一份证明,称“愿将我名下的全部房产权和我奶奶孙盛奇名下的剩余房产由姐姐张某甲分配”。此后因遗产分配问题始终无法协商一致,现具状请求依法继承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所城大街71号房屋10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孙盛奇之子张如茂与其妻邱美蕊尚有其他子女,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继承人的人数及身份情况,应视为本案当事人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