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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建松与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松,职业不详。上诉人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约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产权登记的条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王建松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淮阴区蓝庭印象20幢23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1、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每日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交付房屋,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完成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违约金9604.8元;2、未如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3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被告公司的集团母公司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依据公司内部规定,所有诉讼案件一律由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案件的管辖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综上,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引起的诉讼,属于不动产纠纷,且诉争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集团母公司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依据公司内部规定,所有诉讼案件一律由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所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建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均系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王建松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内部规定,所有诉讼案件一律由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该规定系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其次,该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淮安国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素晴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长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