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20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喜、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喜、王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底,被告人夏某获悉其友方某欲帮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张某丙办理取保候审,遂谎称可以帮忙。同月27日左右,夏某以为张某丙办理取保候审需疏通关系为由,从张某丙的弟弟张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及中华牌香烟40包。后夏某又向方某谎称仍需费用打点关系,方即告知张某。张某遂于同年10月9日将2万元汇至方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方即将该款转交给夏某。同月12日,夏某又向方某谎称张某丙在其他地方还有盗窃犯罪事实,还需费用继续打点关系。张某于同月12日、15日将4万元汇至方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方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夏某,余款1万元作为张某丙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方保管。夏某骗取上述钱款后即予以花用。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退还张某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又退还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岳某、车小伟、庞雨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收集、调取并出具的录音资料、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夏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诈骗1万元和40包香烟,另已通过方某退还被害人2000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存在过错。3.夏某系初犯,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2014年9月27日左右,夏某谎称能为张某丙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从而骗取张某丙的弟弟张某现金1万元及中华牌香烟40包,后用于个人工程施工花用,该事实除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外,还得到证人方某、岳某、车小伟的证言笔录予以印证。2.夏某所称已通过方某退还被害人2000元一节,方某的证言称该款是夏某支付给其的利息,并非是退还张某的欠款,被害人张某也未收到该款,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3.张某企图通过疏通关系为张某丙办理取保候审的动机虽不合法,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夏某虚构事由骗取其钱物的事实。4.夏某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达6万余元,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以及初犯、已退清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