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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方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方加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张翠云。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加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翠云诉被告方加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涛、被告方加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方加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正阳路与文圣街路口南30米处时,与在此处横过正阳路的张翠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39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03640.4元。方加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加台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方加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可;对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可。被告方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方加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正阳路与文圣街路口南30米处时,与在此处横过正阳路的张翠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39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加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张翠云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张翠云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翠云的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41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41日,营养费一千六百四十元人民币。原告张翠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17.14元、误工费12098.7元【(80.06元/天+54.37元/天)÷2×180天】、护理费2755.82元【(80.06元/天+54.37元/天)÷2×41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41天×6元/天)、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以上共计82361.66元。被告方加强为原告垫付35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发票、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市圣城街道后朴里村委与寿光市人民政府圣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方加强驾驶机动车与张翠云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翠云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39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方加强与张翠云的责任比例为8:2。发生事故时,原告为59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1000元。方加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翠云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358.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98.7元、护理费2755.8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4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358.52元;原告张翠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02.51元【(82361.66-66358.52元)×80%】。原告张翠云主张被告方加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5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0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翠云返还被告方加强垫付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84元,由被告方加强负担320元,由原告张翠云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