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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上前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上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上前,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上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上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上前超过规定期限先后透支银行信用卡5张,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96566.4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吴上前以其父吴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妈祖平安龙卡信用卡(卡号某甲,信用额度10000元,后提升为190000元),并于次年7月20日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从2013年6月18日起,吴上前透支消费未能正常还款。从2013年12月起,因吴上前未能及时还款,大田建设银行多次以电话、邮寄方式向吴上前催收欠款,吴上前均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吴上前透支信用卡本金186844.27元,直接产生利息15321.23元,合计人民币202165.50元。2、2011年3月,被告人吴上前借用朋友曾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某乙,信用额度10000元,后提升为160000元)进行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从2013年6月29日起,吴上前透支消费未能正常还款。从2013年12月起,因吴上前未能及时还款,大田建设银行多次以电话、邮寄方式向吴上前催收欠款,吴上前均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吴上前透支信用卡本金156799.72元,直接产生利息12857.58元,合计人民币169657.30元。3、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吴上前向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某丙,信用额度12000元,后提升为30000元),并于同年8月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从2013年6月26日起,吴上前透支消费未能正常还款。从2013年8月起,因吴上前未能及时还款,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吴上前催收欠款,吴上前均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吴上前透支信用卡本金26898.52元,直接产生利息2474.66元,合计人民币29373.18元。4、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吴上前向大田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卡(卡号某丁,信用额度10000元,后提升为70000元),并于同年7月31日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从2012年9月27日起,吴上前透支消费未能正常还款。从2014年5月起,因吴上前未能及时还款,大田建设银行多次以电话、邮寄、上门催收等方式向吴上前催收欠款,吴上前均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吴上前透支信用卡本金67154.64元,直接产生利息6849.77元,合计人民币74004.41元。5、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上前向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某戊,信用额度50000元),并于同日起刷卡消费,且未能及时还款。从2013年8月起,因吴上前未能及时还款,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吴上前催收欠款,吴上前均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吴上前透支信用卡本金19566元,利息1800.07元,合计人民币21366.07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上前在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江信用社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吴上前除了如实供述使用卡号为某丁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外,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使用卡号为某甲、某乙、某丙、某戊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同种、较重罪行。同年4月22日,吴上前向大田建设银行还清了卡号为某丁的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74004.41元,向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分别偿还了卡号为某丙、某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205元和6595元,并与大田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协商分期偿还另外4张信用卡的欠款。同年9月29日,吴上前向大田建设银行偿还了卡号为某甲、某乙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1元和1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上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立案申请书、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透支利息情况的说明、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欠款还款承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上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上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96566.46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上前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向大田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三明大田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上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上前未退赃款人民币4044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海鹰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人民陪审员  颜小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