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与焦云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焦云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张继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云健,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武通工程局)与被告焦云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通工程局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焦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通工程局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承包安平高速公路AP7标段土建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系劳务工程承包人雇请的工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也不知情,此前也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接触、协商。2015年7月3日,原告直到在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在平利县人社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同时,被告在工地仅从事了一个多月的劳动便受伤,其工资待遇较低,即使构成工伤,也不应以安康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相关待遇的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裁判。被告焦云健辩称,一、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平利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受伤一事调查了原告安平高速公路AP7标段项目部书记张立波,其明确表示知道被告在AP7标段工地受伤一事,并陈述将报保险公司理赔以及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但事实上医药费是由代班人蒲朝国垫付的,原告也未将赔偿费用支付给被告;二、原告诉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相符。平利县人社局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1日由原告项目部书记张立波签收,表明原告已收到工伤决定书;三、原告借故不按安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赔偿。平利县人社局参照安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的方式正确,只是统计数据引用错误,因为被告是2015年6月才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参照2014年安康市统计局公报的社平工资;四、原告应双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认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五、原告应全额赔偿被告各种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在保险公司缴纳人身意外险,其损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受伤应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云健在原告武通工程局安平高速公路AP7标段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钢筋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被告本人申请,2014年11月20日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15)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5年7月15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8.49元(3562.83元(2013年安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5.47元(3562.83元(2013年安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三、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65.47元(3562.83元(2013年安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47元(3562.83元(2013年安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四、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4238.28元;五、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15)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DR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收件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被平利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支付被告焦云健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8.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5.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5.47元、住院医疗费242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3169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