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维祥与向函、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祥,向函,杨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张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金贵,系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函。被告:杨永林。原告张维祥为与被告向函、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函、杨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函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向函亲自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杨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函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杨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载凭证,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向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向函曾在龙湾区永中二号街金富豪KTV当服务员,工作时间长,无足够时间,也无不良嗜好,且七万元对于一个服务员是相当大的项目,原告不可能出借如此金额的款项给向函。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的名字“向涵”不是向函本人的字迹。借条上借款人的联系电话是当年与向函同租住在一起的室友毛健的电话。向函身份证何时被盗用的,其并不知情。原告称多次催讨款项,但向函于2012年7月就已回湖北老家,之后更不知事态发展,且在此前向函未收到与借款之事有关的一切消息,充分说明当时与原告借款的另有其人。借条上面担保人是杨永林,转账的账号也是杨永林的,杨永林与毛健经常来往。向函不认识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借条借据,对借款之事一概不知,在向函身份证被盗用,不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情况下,向函有权怀疑这是毛健、杨永林以及原告精心设计的骗局。被告向函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永林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经被告向函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向涵”签名是否与本院取样的样本一致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向涵”签名字迹与本院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向涵”的签名系被告向函本人书写,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杨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向函在答辩状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中“向涵”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向函本人所为,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向涵”签名已经鉴定,本院以鉴定意见为准,“向涵”签名并非本案被告向函本人所书写形成,至于借条中其他内容的效力,本院将于下文中具体分析;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杨永林银行转账3685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向涵,担保人杨永林。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永林银行转账3685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向涵”签名字迹不是被告向函本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借条系审查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的重要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函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然而其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向涵”并非被告向函本人书写形成。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原告现主张被告杨永林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