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波申请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王波,男,住所地白山市被执行人张强,地址白山市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王波申请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73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强应支付申请人王波案款23278.07元,承担执行费249.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浑执字第3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