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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义。被告吴建军。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建军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租赁费每月5000元,计20830元整,但被告仅支付了12500元整,剩下的833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8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军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G×××××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租赁费用为每月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2000元、3月12日支付4500元、3月19日支付2500元、4月8日支付2000元、5月24日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13000元。剩余汽车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浙G×××××丰田卡罗拉轿车共计5个月零5天,以月租金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汽车租赁费用20830元合理。被告陆续支付了租赁费用13000元,尚欠783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7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