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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柳青花园超市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蒋某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柳青花园超市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蒋某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询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时某、张某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