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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绍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绍龙。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绍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程绍龙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区大面镇“合能四季映像”小区14栋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程绍龙驾驶该车辆行至小区大门时,���安保人员拦下盘问,后程绍龙弃车逃跑,该小区安保人员严木初、何欣霖追上程绍龙,被告人程绍龙为抗拒抓捕,遂使用事先准备的电棍对严木初、何欣霖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被告人程绍龙被小区安保人员控制后民警到现场将其挡获,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60元。被告人程绍龙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程绍龙携带电棍及开锁工具到本区大面镇“合能四季映像”小区实施盗窃,后在该小区14栋楼下,将曾伟一辆价值2060元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程绍龙驾驶该车辆行至小区大门时,被安保人员拦下盘问,程绍龙弃车逃跑,安保人员严木初、何欣霖追上程绍龙,被告人程绍龙为抗拒抓捕,用电棍对严木初、何欣霖实施殴打,被告人程绍龙最��被小区安保人员控制后电话报警,民警到后将其抓获。被告人程绍龙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绍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程绍龙的户籍证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严木初、何欣霖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曾伟、严木初、何欣霖的陈述,被告人程绍龙的供述,严木初辨认被告人程绍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绍龙辨认盗窃地点、电击保安地点、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绍龙辨认电棍、开锁工具、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清单,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用电棍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绍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绍龙抢劫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绍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对抢劫未遂,决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绍龙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程绍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程绍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扣押的开锁工具、电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