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原系那坡县坡荷乡小果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2月11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那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隆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那坡县坡荷乡坡荷村、弄耀村、小果腊村原属于同一个大队,共同拥有山甲湾林场,1980年该大队才分为坡荷村、弄耀村、小果腊村三个村,山甲湾林场也分为三份归三个村集体所有。1981年,原小果腊村支书李绍谋将小果腊村所分得的林场卖给德隆乡的颜某经营管理,1990年颜某把林木砍伐完后要将林地转卖,时任小果腊村支书张某乙知道此事后通过时任坡荷乡乡长陆某乙以4,000元的价格将林地买回来,后张某乙与时任小果腊村主任李某丙商量,由李某丙支付给张某乙1,000元,并由李某丙写一张内容为小果腊村部欠张某乙及李某丙4,000元作为收回小果腊林场垫支款,待林场有收入后再偿还的欠条。后因张某乙家庭经济困难,李某丙又支付给张某乙1,000元。2001年8月2日,小果腊村将该林场承包给本村村民钟某甲经营管理。2010年,因建靖那高速公路征用了该林场26.267亩,2010年12月17日,靖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那坡县补偿款分指挥部将土地补偿费260,910.111元、安置补助费335,455.857元、青苗补偿费124,485.94元,共计720,851.91元存入钟某甲账号为63×××33的账户中,2011年9月19日,钟某甲将靖西至那坡县高速公路补偿给小果腊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260,910.111元、安置补助费335,455.857元,共计596,365.96元转账至小果腊村63×××58的农村信用社集体账户。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在担任小果腊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主任期间,管理小果腊村账号为63×××58的农村信用社集体账户。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小果腊村集体账户中的59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号为63×××78的活期账户中。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该账户的590,000元转存到其个人另一账号为63×××72的信用社定期账户定期存款三个月。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必分社从账号为63×××72的定期账户中取得本息共计594,765.04元,当即在伏必分社开设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63×××08的活期储蓄账户,将其中的554,765.04元作为开户资金存入该账户,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从该账户领取3,000元现金,至此,该账户余额为551,765.04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存入被告人李某甲63×××08账户64,831元现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即从该账户转账614,831元给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的636612010100980627账户,用于购买该公司在那坡县幸福新城开发区的一间价值为664,831元的商铺。为归还小果腊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将款项存入其母亲包秀彩账号为63×××31的银行账户中,再从该账户中将590,000元转账到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63×××15的活期存折中。2014年9月28日,那坡县纪委暂扣被告人李某甲账号为63×××15的活期存折,扣押时该存折余额为603,424.8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由群众举报至那坡县纪委及那坡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1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示意图、承包山甲湾林场合同书、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钟某甲承包小果腊村山甲湾集体林场的事实,同时证实钟某甲在山甲湾拥有42.4亩林权的情况。3、小果腊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小果腊村集体林场位于本村旦鲁屯前的山甲湾处,2009年林改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时误写为“山峡弯”,并误将林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旦鲁屯。4、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补偿费发放表、农村信用社城厢镇分社转账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7日,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那坡县指挥部将征用坡荷乡小果腊村林地补偿款共计720,851.91元拨入钟某甲账号为63×××33的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5、坡荷乡小果腊村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实经过靖那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坡荷乡政府及钟某甲三方协商,将596,365.968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划归小果腊村集体所有。6、钟某甲在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63×××33的流水清单、小果腊村集体账户63×××58的流水清单。证实2011年9月19日,钟某甲将596,365.968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转账到小果腊村账号为63×××58的集体账户上;小果腊村集体账户于2012年6月23日转支了59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8,696.06元。7、被告人李某甲开户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账、包秀彩银行流水账、被告人李某甲及包秀彩银行账户转账、存取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小果腊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59,000元用于定期存款三个月及用于购买商铺;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将款项存入其母亲包秀彩的银行账户63×××31中,再从该账户中将590,000元转账到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63×××15的活期存折中。8、暂扣存折的情况说明。证实那坡县纪委于2014年9月28日暂扣被告人李某甲存折一本,账号为63×××15。9、购房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664,831元的价格在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间商铺。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材料。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银行凭证上有“李某甲”的签名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笔迹一致。11、坡荷乡政府出具给坡荷乡信用社的证明、坡荷乡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坡荷乡政府于2011年9月17日向坡荷乡农村信用社提出对账号为63×××58的小果腊村集体账户进行冻结,因无司法机关出具的冻结通知书,坡荷乡信用社未对该账户进行冻结。12、那坡县农村信用社协助回函、《中国人民银行那坡县支行综合执法检查意见》及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令。证实2012年6月29日至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那坡县支行对那坡县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后,发现小果腊村账号为63×××58的集体账户在开户时未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要求信用社停止对未取得人民银行核准开户的单位结算账户业务的发生,但小果腊村未就上述账户办理相关销户手续,资金仍可以留在账户中。13、涉案款物移送登记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那坡县纪委于2015年6月4日将涉案的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63×××15的信用社存折移交至那坡县人民法院,后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将账户中的590,000元进行冻结。14、任职文件及小果腊村两委成员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任小果腊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主任;于2014年9月至今任小果腊村党支部副书记。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8月至2014年9月任小果腊村副主任。2009年靖那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了小果腊村集体土地,共征用了三次,第一次征用了26亩多,补偿了72万多元,因为征用时土地是其承包,所以靖那高速办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然后把补偿款拨付到这个账户上。后来乡政府做好了这一笔款项的分配方案,其签字同意后,就跟乡府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9日到坡荷信用社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596,365.96元转账到小果腊村账号为63×××58的集体账户上,该账户由支书李某甲管理。这笔征地补偿款怎么使用村委班子成员曾开过一次会,但因支书李某甲不在场所以没有讨论出结果,后面就没有讨论过。2、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1年任小果腊村团支书,2011年9月开始任副主任。2009年靖那高速公路开工前,高速办征用了小果腊村的集体林场,征用的面积大概有20多亩,位置是在坡荷街往小果腊村方向山甲湾附近的山坡。其听群众说得到的补偿款一共有70多万元,扣除青苗补偿款后村里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有59万多元,但具体如何拨付其不清楚。到2014年村两委换届前,群众对补偿款的滞留有很大意见,当时村干找到乡府领导,领导说让村里搞方案,乡府看了之后再执行。之后村委开会讨论时支书李某甲要么转移话题,要么不参加讨论,导致方案迟迟拿不下来,后面李某甲跟群众说这笔款项被冻结了,一直到现在这件事情都还没有处理清楚。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4年9月任小果腊村团支书,2014年开始任村副主任。2009年靖那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了小果腊村集体土地26亩多,得到补偿款共72万多元,土地承包人钟某甲扣除青苗补偿费后,将余下的59万多元交给了村支书李某甲。钱拨付到村里后乡府要求村里拿出分配方案,但每次开会讨论时李某甲要么转移话题,要么不参加讨论,有时开会讨论到这个问题时就说去看其他材料离开了,所以这件事一直拖放,群众或村干问他就说钱被冻结起来了,直到2014年两委换届后几天,村两委及每个片区选举出来的群众代表成立了一个理财小组,理财小组到高速办和银行查询才得知这笔钱可以使用。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任小果腊村妇女主任。2009年靖那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了小果腊村位于山甲湾附近的集体林场,第一次征用得补偿款共有70多万元。该补偿款拨付到村里后,其得参加村委开会两次讨论如何处理这笔钱,其中有一次准备讨论时,李某甲叫其帮从二楼拿手机下去给他,然后他就离开了,还有一次其已记不清了,总之这件事情到现在还没有处理好。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任小果腊村治保主任。靖那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了小果腊村集体林场,其听说得了60多万元补偿款,还有12万元是钟某甲的青苗补助费。村委开会时支书李某甲只是说现在这笔钱还在冻结,谁也用不了,后来村委换届时,开会讨论要成立清算小组审核村里面的财务,支书李某甲还要求清算小组的成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说去解冻这笔土地补偿款,但后续工作没有见做。征用小果腊村集体土地得的补偿款没有在村里公示,每次群众说要分钱,李某甲都说不能分。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靖那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小果腊村集体林地,其听说征用了20多亩,得了70多万元补偿款,林地是钟某甲承包的。其作为小果腊村党支部的党员,每次村里开会其都参加,每次讨论到这笔钱的分配问题支书李某甲都找借口不面对,还说给几届老支书每人6万元,如果不拿出来谁也不要想分这笔钱,过后又说拿出一部分给村里面用。直到换届时小果腊村成立理财小组,通过理财小组的查询才知道钱已经先付到钟某甲的账户上,之后钱是怎么转其不清楚。7、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靖那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小果腊村位于山甲湾的林场20多亩,该林地是钟某甲承包,村里开会的时候村干一直都没有说补偿款在哪里,也没有发放给群众。8、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靖那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位于其家对面的小果腊村集体林地,但征用了多少亩得了多少补偿款其不清楚,群众也没有分得钱。9、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靖那高速公路征用过小果腊村集体林场,第一次征用了26亩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一共72万多元。补偿款先拨付到林场承包人钟某甲的账户上,后钟某甲按分配方案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共计596,365.968元转存到小果腊村集体账户,但因群众一直有意见,所以分发给群众的分配方案一直没有协调得下来,钱也没有分发给群众。因为当时补偿款在群众中存在争议,所以乡府先申请把钱冻结起来,等到分配方案定下来后再分发给群众,但后来其调到其他乡工作了,后面的事情就不太清楚了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被抽调到靖那高速公路指挥部那坡分指挥部工作,主要是负责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其制作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树及坟墓补偿费发放表》中发放到钟某甲账户的是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征用坡荷乡小果腊村集体林场的补偿款。因为县工作队制作的《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里记录的就是钟某甲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就只能按照记录表来制作发放表,所以补偿款先发放到钟某甲的账户上。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高速路征地时其负责丈量工作,《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中宗地号为020,姓名为钟某甲的是其记录,其丈量的这块地位于坡荷乡小果腊村田湾屯附近旧公路边山坡,是小果腊村的集体林场,当时这块地是钟某甲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是他的,加上他是小果腊村的村干,所以给他在记录表上签字。12、证人黄某乙、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李某甲在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必分社从账号为63×××72的定期账户中取得本息共计594,765.04元,当即开设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63×××08的活期储蓄账户,将其中的554,765.04元作为开户资金存入该账户。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李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在那坡县幸福新城开发区购买一间商铺,购房合同上有其名字是因为李某甲说购房数额太大怕被骗,就让其帮他证实,所以其就签字了。买商铺时李某甲说不给交现金,所以其得存了64,831元到李某甲账号为63×××08的帐户中。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84年至2005年担任小果腊村党支部书记。坡荷村、弄耀村、小果腊村原属于同一大队,1980年县里才划分为三个队,其中小果腊村分得了60亩的集体林场。1981年,原小果腊村支书李绍谋把小果腊林场卖给颜某,1990年颜某把林木砍完后想把林场卖给他人,其知道后就找到时任坡荷乡书记说想买回林场,没有得到书记的支持,其又找到乡长陆某乙,陆某乙说最好是小果腊村买回来,其就以4,000元的价格跟颜某买。买回十多天后其跟时任村主任李某丙、副主任包昌禄说让他们也垫支一部分钱,包昌禄说没有钱,李某丙垫付了1,000元,并且他还以小果腊村的名义写一张内容为村里欠其和李某丙4,000元钱的欠条,过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李某丙又给其1,000元,但没有改写欠条。2011年其即将退休,就跟村干商量将林场承包给钟某甲。这个林场是属于集体的林场,现被征用得了几十万元,但钱一直没分给群众,也没有给其和李某丙一点补偿。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1987年起其担任小果腊村主任,2005年担任支书至2008年。坡荷村、弄耀村、小果腊村原属于同一大队,1980年县里才划分为三个队,小果腊村分得了60亩的集体林场。1981年搞责任制,原小果腊村支书李绍谋把小果腊林场卖给了颜某,1990年颜某把林木砍伐完后想把林场卖掉,支书张某乙知道后就说小果腊村的土地怎么能卖给别人,并找到时任坡荷乡书记说想买回林场,没有得到书记的支持,张某乙又找到乡长陆某乙,陆某乙说土地是小果腊的,最好是小果腊村买回来,这样张某乙就用4,000元钱把林场赎回来,到2000年左右就承包给钟某甲。张某乙把林场买回来十多天后说家庭困难,让其也出一部分钱,其就给了1,000元钱,并写了一张村里欠其和张某乙垫支款的欠条,过后其又给了张某乙1,000元,现在林场已被征用,但其出的2,000元钱村里一直没给其。1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以前小果腊村支书李绍谋同意出售小果腊村林场,其就跟小果腊村买下来,过几年其把林木砍伐完后想把林场卖出去,时任小果腊村支书张某乙知道后就跟其商量能不能卖给小果腊村,经过商量后其以4,000元价格把整个林场卖给小果腊村,张某乙也将4,000元钱付给其了。17、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至1993年任坡荷乡乡长,在其担任乡长期间,小果腊村的支书张某乙、李某丙找过其说小果腊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颜某想把以前属于小果腊村的林场卖给坡荷乡街上的人,就问他们能不能以小果腊村集体名义把林场买回去当作村集体林场,以增加村集体收入,其觉得这是为村集体和群众利益着想,就支持他们的想法,但这块林场是怎么到颜某手上及小果腊村怎么与颜某交易的其不清楚。18、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至2014年担任小果腊村旦鲁屯组干,2008年至2014年担任小果腊村委会委员。高速公路征用的山甲湾林场是属于小果腊村集体的,2009年其作为旦鲁屯和田湾屯林改小组组长,因当时该林场已承包给钟某甲,而钟某甲是旦鲁屯人,所以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所有权人是旦鲁屯,实际是属于小果腊集体的,同时林场的地名实际上是山甲湾,当时写山峡弯是写错了。该林场属于小果腊村集体所有这个事情旦鲁屯及小果腊村所有群众都知道。19、证人钟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小果腊村旦鲁屯群众,高速公路征用的山甲湾林场是属于小果腊村集体所有,旦鲁屯的群众都知道这件事。2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那坡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2009年林改时其被抽调到坡荷乡参与林改工作。坡荷乡小果腊村有一个集体林场位于坡荷乡往小果腊村山甲湾方向,权属是小果腊村集体的。因为当时工作量大,时间紧,没有得具体深入了解林地权属情况,经过侦查人员出示相关资料看后才懂得《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登记表》中填写的所有权权利人为旦鲁屯是错误的,地名为山峡弯也是错的,权利人应为小果腊村委,地名应该是山甲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的山甲湾林场在1981年原小果腊村支书李绍谋已卖给德隆乡的颜某经营管理,1990年其父亲李某丙和时任小果腊村支书张某乙每人出资2,000元将林地买回来,后虽然其父亲李某丙写一张内容为小果腊村部欠张某乙及李某丙4,000元作为收回小果腊林场垫支款,待林场有收入后再偿还的欠条,但一直到现在村里都没有付款,该林场应该是属于其父亲李某丙和张某乙个人的,2001年钟某甲承包该林场,在林改时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林地所有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2010年高速公路征用了该林场,当时其作为小果腊村支书,作为法人代表,但征用量地等工作都没有通知其参与,靖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那坡县补偿款分指挥部就将土地补偿费260,910.111元、安置补助费335,455.857元、青苗补偿费124,485.94元,共计720,851.91元存入钟某甲账号为63×××33的账户中,后钟某甲又将土地补偿费260,910.111元、安置补助费335,455.857元、共计596,365.96元转账至小果腊村63×××58的农村信用社集体账户。因为当时群众说要分这笔钱,其就把590,000元钱领出来,后又因分配方案讨论不下,加上信用社不给留集体账户其便只能于2012年9月29日存入其个人账户定期存款三个月。2012年10月,因其买幸福新城一间铺面不能交现金,为方便交易就暂时性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商铺的开发商。其家里经常备有大量现金,没有挪用的故意,随时都可以兑现给群众。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依法行使辩护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及2014年9月12日小果腊村会议记录。以证实小果腊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过讨论,但由于群众意见不一致,导致一直无法达成分配协议。2、关于坡荷乡小果腊村原支书张某乙购买山甲湾荒地的经过。以证实原小果腊村支书李绍谋将小果腊村林场卖给颜某,颜某砍伐完后想卖给他人,时任支书张某乙知道后找到时任乡长陆某乙说明想以小果腊村名义买回林地的意图,陆某乙就说无论谁买都可以,但林地只能由小果腊村民购买,这样张某乙和颜某在乡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支付给颜某4,000元,后时任村主任李某丙支付给张某乙2,000元。3、欠条。以证实小果腊村委张某乙、李某丙两位老村干确实出钱垫支将小果腊村集体林场买回来,待小果腊林场有收入再补偿给两位老村干的事实。4、坡荷乡林业站出具的林权登记表。以证实钟某甲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小果腊林场所有权。5、县纪委出具的收据。证实纪委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李某甲有60多万元的存折,说明是被告人主动交给而不是纪委扣押的。6、暂扣登记表及呈批表。证实2015年4月17日纪委才正式暂扣涉案的存折。原判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补偿款分配问题是否进行过讨论并不影响到被告人李某甲挪用的行为,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至6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挪用的款项是那坡县坡荷乡小果腊村山甲湾集体林场因建高速公路被征用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小果腊村集体,且补偿款已经进入村委集体账户,已经成为村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符合上述第(7)项规定,应当属于自治或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小果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从小果腊村集体账户中领出590,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定期存款三个月,后又用其中的551,165.04元存入其个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一间商铺的行为属于挪用村集体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挪用的款项性质也不属于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侵犯的客体是本集体的资金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本集体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用征地补偿款进行存款及购买商铺的事实供认不悔,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没有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挪用的资金数额是590,000元,进行定期存款所产生利息4,765.04元,虽然该利息不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范围,但应与所挪用资金数额一起追缴返回给所有人。为严肃国法,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甲挪用的资金590,000元及利息4,765.04元依法退还给那坡县坡荷乡小果腊村集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1)对于林场承包权到底属于小果腊村还是张某乙、李某丙存在争议,征收该林场所得的各项补偿款的归属亦存在争议,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林场承包权及征收该林场所得的各项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本案补偿款是因群众意见不统一无法及时分配,加上坡荷信用社要求取消集体账户,其才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因此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极其轻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因素与挪用资金的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案发前已将涉案款项交给那坡县纪委,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家伟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正确,但认定李会挪用的590,000元款项属于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某甲转账至小果腊村集体账户的596,365.96元资金,包含有335,455.857元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属于个人资金,不应由小果腊村集体所有,不是小果腊村的集体资金。靖那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坡荷乡政府及钟某甲三方协商,将596,365.96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划归小果腊村集体所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法改变其中的335,455.857元安置补助费属于安置对象个人资金的性质。(2)钟某甲于2001年8月2日承包了小果腊村林场,2010年12月17日靖那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将征用坡荷乡小果腊村林地补偿款共计720,851.91元汇入钟某甲的个人账户,钟某甲收到的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不仅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其个人,土地补偿费亦属于其个人款项。既然该补偿款是钟某甲的私人款项,那么由钟某甲的私人款项转变为小果腊村的集体款项,应具有合法事由并经合法程序进行转变。由靖那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坡荷乡政府及钟某甲三方协商,将596,365.96元补偿款划归小果腊村集体所有不具有合法性,即便钟某甲将其中的596,365.96元转账至小果腊村集体账户,该部分资金亦不能成为小果腊村的集体资金。(3)小果腊村林场的承包权属于小果腊村,还是属于原村干张某乙、李某丙所有存在争议。因此,李某甲挪用的590,000元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小果腊村的集体资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4)即便法院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将涉案款项交给那坡县纪委,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甲挪用小果腊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否认其使用集体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商铺,意在隐瞒其挪用集体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其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钟某甲林权证的复印件,证实那坡县人民政府向钟某甲颁发了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是旦鲁屯;(2)高速公路征用林地的情况。陆泰仁个人承包那模二组集体土地、陈建军承包那模一组集体土地后,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所得的补偿款分别归陆泰仁、陈建军个人所有而非归集体。关于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据(1)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已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山甲湾林场所有权到底属于小果腊村还是属于张某乙、李某丙存在争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李某甲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原判已根据本案的事实作了充分的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小果腊村集体对山甲湾林场享有所有权,不随林场的转让或者承包而发生任何改变,故该林场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小果腊村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则由小果腊村集体管理,属集体公共财产。而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小果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从小果腊集体账户中挪用590000元,其行为已侵犯集体资金的所有权。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挪用小果腊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也不应认定为坦白。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不作改变。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已将涉案款项交给那坡县纪委,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该退赃情节予以认定并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征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