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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晁惠萍与杨凤森、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惠萍,杨凤森,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晁惠萍。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森。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龙源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刚,山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惠萍诉被告杨凤森、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森、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惠萍诉称,2015年6月19日9时10分,被告杨凤森驾驶鲁A×××××(蒙E×××××挂)号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6公里+6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其珍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杨凤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其珍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凤森所驾驶鲁A×××××(蒙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54900元。被告杨凤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单方鉴定了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9时10分,被告杨凤森驾驶落户于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鲁A×××××(蒙E×××××挂)号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6公里+6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其珍驾驶原告晁惠萍原告所有的晋A×××××号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杨凤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其珍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53300元。原告到邹平东南三菱汽车维修站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5389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3300元、替代性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54900元。还查明,被告杨凤森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受其管理。另查明,被告鲁A×××××(蒙E×××××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明细和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杨凤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其珍不承担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凤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森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受其管理,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53300元,有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明细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替代性交通费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凤森、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晁惠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晁惠萍车辆损失费51300元。三、驳回原告晁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凤森负担,被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