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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在其居住的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23幢206室内,容留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在其居住的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23幢206室内,容留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庄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5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庄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姜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庄某、姜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权属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