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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菊连与唐需要、刘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连,唐需要,刘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杨菊连,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飞晖,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需要,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苏姣,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菊连与被告唐需要、刘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宏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爱梅、黄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杨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需要、刘苏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连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需要向原告杨菊连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按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唐需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需要催收借款,被告唐需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2210元,本息合计1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菊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唐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杨菊连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唐需要向原告杨菊连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需要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苏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湘武晏婚字第0**号离婚证;湖南省武冈市晏田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唐需要、刘苏姣于2002年9月3日在武冈市晏田乡民政办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杨菊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菊连及被告刘苏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需要向原告杨菊连借款13000元,原告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桥信用社取款后,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将13000元交给被告唐需要。借款后被告唐需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唐需要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利息13000元×5.60%÷365天×636天=1268.52元,本息合计14268.52元。另查明,被告唐需要、刘苏姣已于2002年9月3日在武冈市晏田乡民政办登记离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唐需要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杨菊连要求被告唐需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离婚,唐需要借款是在2014年1月28日,借款事实发生在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苏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需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菊连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268.52元,本息合计14268.52元;驳回原告杨菊连要求被告刘苏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唐需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宏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梅人民陪审员  黄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