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阳、沈亚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中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谭永明,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阳。被告:沈亚楠。被告:蒋振和。被告:王桂英。被告:赵鑫。被告:尹兰格。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阳、沈亚楠、蒋振和、王桂英、赵鑫、尹兰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博、张建魁,被告王阳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楠、蒋振和、王桂英、赵鑫、尹兰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阳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7日,王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5‰,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赵鑫、蒋振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沈亚楠、王桂英、尹兰格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王阳还了借款利息及2万元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王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阳、沈亚楠、蒋振和、王桂英、尹兰格、赵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阳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6‰,可以上调50%,即9‰,但合同约定利率9.75‰,王阳已经偿还的利息中超出9‰的部分应折抵本金;2、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1个月,但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故王阳多偿还了半个月的利息;3、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是在2014年2月25日,但2014年1月21日已经自动扣除1808.33元,故应以17.556667元本金计算利息和罚息;4、原告工作人员张孟奎曾以非合法手段要求王阳从他处借高息用于偿还本笔借款,并许诺偿还后更换手续之后再次发放贷款,违背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王阳待取得相关证据后保留控告的权利。被告沈亚楠、蒋振和、王桂英、尹兰格、赵鑫未答辩。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审批书各一份。证明王阳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②王阳于2014年2月17日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③约定借款月利率9.7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未满一年的情况下不执行新的利率;④被告赵鑫、蒋振和、沈亚楠、王桂英、尹兰格为被告王阳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银行对账单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向王阳实际发放借款20万元;②被告王阳辩称2014年1月21日预先扣除的1808.33元,是王阳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1日没有发放本笔借款,不可能预扣利息。被告王阳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的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利率上浮不得超过50%的规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自动扣除1808.33元,应当从原告诉请本金中予以扣除,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共收取利息29517.87元,实际应当支付28325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阳质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阳向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7日,王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5‰,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赵鑫、蒋振、沈亚楠、王桂英、尹兰格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王阳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阳还了2015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和2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阳、赵鑫、蒋振和、沈亚楠、王桂英、尹兰格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王阳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鑫、蒋振和、沈亚楠、王桂英、尹兰格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是2014年2月25日,但未在此日期之前收取本案借款利息,故王阳辩称的该项理由以及关于利率违反规定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沈亚楠、蒋振和、王桂英、赵鑫、尹兰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王阳、沈亚楠、蒋振和、王桂英、赵鑫、尹兰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