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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尹XX驾驶黑DK92**号华泰牌越野车沿桦南县梨树乡东柞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上载乘员徐XX、刘X),当车行至村民纪占胜家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郑X驾驶的辽AF40**号三菱越野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XX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责任认定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无责任。被告人尹XX于2015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尹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郑X、孙XX、李XX等八人证言;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等;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尹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尹XX驾驶黑DK9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南县梨树乡东柞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上载徐XX、刘X),初行驶速度约52公里/小时,当车行驶至东柞村村民纪占胜家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柞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郑凯驾驶的辽AF40**号三菱牌小型越野车(上载陈XX、李XX)相撞,造成乘车人徐XX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徐XX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刘X、陈XX、李XX无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尹XX、郑X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5mg/100ml。被告人尹XX于2015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XX赔偿被害人徐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郑X赔偿被害人徐XX家属19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XX供述;证人郑X、孙XX、李XX、陈XX、何XX、刘X、李XX、佟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表示对其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其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