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秀芳诉刘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杜某芳。被告:刘某。原告杜某芳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芳诉称:因被告婚后有外遇,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现仍然不加悔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杜某芳与被告刘某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晨,双方经常为照顾孩子、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有忠实义务,应该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婚龄已经达15年之久,孩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呵护,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杜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