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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鑫义与黄带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羁押于广东省某看守所,。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佛山市某看守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毛宇,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偶然相识并恋爱,2008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务工等原因,长期分处两地,聚少离多,双方感情日渐生疏。不知什么时候被告沾上吸毒恶习,长期在外居无定所,现又因涉嫌犯罪而逮捕,原告认为这严重伤害了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对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则要求原告将自己的病治好,并要求分割自己户口在平武镇安兴村的相关福利。如果被告涉嫌犯罪被判处罚金,要求原告为其给付罚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偶然相识并恋爱,2008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驾驶员,长期开长途货车,被告未就业。婚后原告因务工需要分别在成都、广州、昆明居住,被告沾上恶习,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2月,原告在昆明居住后,双方更是很少见面,偶尔见面也是不欢而散。2015年5月9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另查明,被告结婚后户籍迁至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安兴村7组28号,没有分配有农村承包地,在安兴村没有因为户籍而产生的福利。仅原告名下有每年一百多元的粮食直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巩固加深,现被告沾上恶习,且涉嫌犯罪被逮捕,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目前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据资阳地区农村生活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万元;关于被告黄某某要求分割安兴村的户口福利问题,因为村上没有因为户口而产生的福利,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予被告黄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