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维全与大连易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田维全。委托代理人:孙桂福,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易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6号—15—21。法定代表人:刘红卫,经理。原告田维全诉被告大连易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0000元,按工程进度分四次支付,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是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支付原告3‰的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原告进行违约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60元(80000元×3‰×114天=”27”3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装修的房屋已经全部竣工,而且催促原告验收。在装修中有增项的部分(27平方米的吊顶),总价为3780元、装修尾款1000元,因为这两笔钱原告没有支付,所以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交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xxxx小区XX号房屋,工程总价款8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竣工时间为同年6月18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19日、5月20日向被告支付78400元,收款人为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潘仁杰。另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到案涉装修房屋中进行现场勘验,装修工程完工,原告的家具、家居用品、婚纱照、厨卫具、窗帘等物品已在房内摆放。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记载,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并凭资质证经营);建材销售。庭审中,被告称其无装修资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收款收据、照片、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前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施工作业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且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表述为“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元的违约金”,是装修总价款的3‰,还是欠付装修款的3‰并未表述清楚。现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中一条表述不清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维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田维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