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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郝端伟、郝立宽等诉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大安乐庄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端伟,郝立宽,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大安乐庄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郝端伟,居民。原告:郝立宽,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端伟,本案原告。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武,行长。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大安乐庄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白公路丰润镇王家楼村。负责人:纪春桥,行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柱田,丰润支行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端伟、郝立宽与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润支行)、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大安乐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润大安乐庄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端伟并作为原告郝立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农商行丰润支行及农商行丰润大安乐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郁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郝端伟曾在1997年1月和6月向丰润县典当行借款总计15万元,并用二原告各自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0年5月23日丰润县典当行强行将原告郝端伟的装载机变卖,抵偿借款8万元。同时在2000年10月经丰润县典当行委托丰润县价格事务所对郝端伟所有的奔驰(250)轿车评估(评估值31.7万元),用于抵偿下欠的部分借款本息。丰润县典当行在接手奔驰轿车后,本应将抵偿完借款本息后的全部款项返还,并退还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丰润县典当行在2001年4月28日并入丰润县大安东庄农村信用社,全部债权债务由该社接管,致使原告郝端伟应得的款项一直没有得到。在2002年5月16日丰润县大安乐庄农村信用合作起诉郝端伟,法院判决二原告向其支付借款7万元和相应利息,但对奔驰车未予处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将设定在二原告各自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撤销,将二原告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2.要求二被告按评估价格31.7万元赔偿原告郝端伟24.7万元和利息(自2000年11月12日至给付日止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其余7万元用于抵顶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2.丰润县价格事务所关于对旧奔驰250轿车的评估报告丰价事字(2000)第2号。3.照片,证明现在车的位置。二被告辩称,一、农商行丰润支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本案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农商行丰润支行与大安乐庄支行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大安乐庄支行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应诉。二、农商行大安乐庄支行没有扣押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诉请已经贵院作出了有效判决。二原告要求解除设定的房屋抵押登记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一事,是原丰润县典当行(现在大安乐庄支行)与二原告借款一案中的抵押物,该案在2001年5月16日已经原丰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丰民初字第2557号判决书。且该判决生效后,大安乐庄支行在2002年8月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至今无果。因此是否解除抵押登记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应由贵院根据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而不应再由贵院重新审理。三、农商行大安乐庄支行不应赔偿原告郝端伟的车辆损失。原丰润县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的公告载明:1.丰润县典当行并入丰润县大安乐庄信用社。2.原丰润县典当行债权债务全部并入丰润县大安乐庄曹雪芹西大街分社。但丰润县大安乐庄曹雪芹西大街分社与丰润县典当行交接时丰润县典当行也没有将旧奔驰轿车移交。正是因二原告拖欠原典当行借款和大安乐庄信用社接收典当行债权的事实,大安东庄信用社才向贵院对郝端伟、郝立宽提起诉讼。根据(2001)丰民初字第2557号案件案卷中原丰润县典当行经理靳伟祥出庭证言和法院对其调查笔录证实,郝端伟拟用一辆旧奔驰轿车抵偿所欠典当行的借款本息,并也经丰润县典当行委托进行了价格评估,但因该车手续不全,且评估价格过高原因,上级行不同意抵顶,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该判决书生效后,郝端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和处置车辆均与大安乐庄信用社无关。大安乐庄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后,从未对原告车辆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车辆的现在结果与大安东庄支行无关。贵院对本案再次立案,属于重复立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且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被告未对二原告的财产实施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二原告财产受损是其自己没有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责任,与二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银监局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件,证明被告农商行丰润支行不是本案被告。2.2000年9月30日人(抵押)借款情况明细表、2002年1月18日丰润县西大街农村信用社交接表、丰润县典当商行贷款形态认定表,证明典当行向信用社交接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奔驰轿车。二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一致,可以证实原丰润县典当行因原告的旧奔驰250轿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评估价格过高,未同意原告用该车抵偿借款,在典当行与信用社交接时,也未将该车登记在交接表中。根据被告农商行丰润支行申请,本院调取了(2001)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中庭审笔录及本院对靳伟祥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靳伟祥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靳伟祥的陈述有异议,二被告对靳伟祥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靳伟祥陈述与(2001)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卷宗中的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郝端伟与原丰润县典当行于1997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1997年1月20日至1997年6月20日止。利息是月息1.6%。同年10月27日,被告又与原丰润县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1.6%。合同签订后,原丰润县典当行按合同约定共向郝端伟发放贷款15万元。郝端伟、郝立宽于1998年9月28日为上述两笔借款与原丰润县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端伟用自己所有座落在丰润县城西小区207楼1门302室住房和郝立宽所有座落在丰润县城西小区311楼1门102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1133、3-32530)抵押贷款金额为15万元。抵押期限从1998年9月28日起至2003年9月27日止,于同日,在丰润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1999年11月,被告郝端伟将装载机一台放在丰润县典当行,2000年5月23日,原丰润县典当行将装载机卖掉,得价款51500元收为本金。2000年10月,郝端伟用其旧奔驰轿车(250)型一辆欲抵顶借款本息。丰润县典当行委托丰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2000年11月13日,该所作出丰价事字(2000)第2号评估报告,该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7万元。因该车没有行车执照等有关手续,且评估价格过高,丰润县典当行没有同意用车抵顶贷款本息。另查明,丰润县典当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批准,于2001年4月28日并入丰润县大安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予以公告。丰润县典当行的债权债务由丰润县大安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曹雪芹西大街分社接管。因郝端伟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2001年11月12日,丰润县大安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郝端伟、郝立宽偿还借款本息175597元。200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1)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郝端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二、被告郝立宽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生效生效后,丰润县大安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郝端伟要求信用社返还上述轿车或作价赔偿,该案至今未执行。2013年9月9日,河北银监局批复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润支行等168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农商行丰润大安乐庄支行由农商行丰润支行管理。郝端伟的上述轿车现停放在与被告办公楼相邻的院落内,车子已经破损。郝端伟和郝立宽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被告处保存。本院认为,丰润农村信用联社依法终止法人资格,被告农商行丰润支行经合法审批开业,依法承担其债权债务。农商行丰润大安乐庄支行是农商行丰润支行依法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农商行丰润支行承担。被告农商行丰润支行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郝端伟、郝立宽与原丰润县典当行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二原告用作抵押的房屋及其所有权证应由执行程序予以处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并撤销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原丰润县典当行在与郝端伟协商以车抵债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车在评估过程中由该典当行保管。评估结束后,因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该典当行应当及时向原告郝端伟交还车辆,未及时交还应妥善保管。该典当行未履行交还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至该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典当行当并入原丰润县大安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其权利义务由该信用社承担。现二被告作为该信用社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成为新的责任主体,对原告郝端伟的轿车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评估价格过高,本院酌定为23万元。原告要求以赔偿金额中的7万元抵顶尚未偿还的借款,因该借款纠纷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赔偿原告郝端伟奔驰250轿车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端伟、郝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