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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陆佳兵、陈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陆佳兵,陈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0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银河小区141栋1号#。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佳兵。被告陈节。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陆佳兵及被告陈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佳兵及被告陈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皖12/739**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王瑞琴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节所有的由被告陆佳兵驾驶、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皖12/739**变型拖拉机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王瑞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1日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陆佳兵与王瑞琴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瑞琴亲属12万元。因被告陆佳兵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陈节在车辆管理上和事故发生上存在过错,故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12万元(由陆佳兵返还原告垫付款72000元,陈节返还原告垫付款48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2013)通潮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通中民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陆佳兵及陈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陆佳兵及陈节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节向案外人朱怀团购买皖12/739**变型拖拉机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王瑞琴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至洋通线38KM+4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十九组路段时,该车右侧中部与被告陆佳兵驾驶、临时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皖12/739**变型拖拉机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王瑞琴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瑞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2013年10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佳兵持准驾不符的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夜间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检查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未能确保安全与王瑞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6日,王瑞琴亲属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瑞琴亲属12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王瑞琴亲属赔偿12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陆佳兵持准驾不符的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王瑞琴的死亡结果除其自身对路面观察不够且遇有情况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的原因外,还系因陆佳兵持准驾不符的证照驾驶车辆、夜间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检查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未能确保安全的侵权行为以及陈节应当知道其所有的车辆明显存在缺陷、未对车辆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但陈节与陆佳兵之间并没有共同意思的联络,彼此之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只有单方的过失、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上述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节与被告陆佳兵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2万元,被告陈节与被告陆佳兵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佳兵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72000元,被告陈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4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陆佳兵承担2034元,由被告陈节承担135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羌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