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培发与遂溪县遂城镇东坡村三队村民小组,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发,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遂溪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刘培发,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东坡村三队人,农民,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619。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与原告刘培发是父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遂溪县遂城镇东坡村三队。被告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刘永能,组长。委托代理人许裕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蔡伟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叶小宇,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告刘培发诉被告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卜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刘培发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刘建光,被告遂溪县遂城镇东坡村三队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永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裕骥,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发起诉称,我是遂城镇东坡村三队村民小组村民,东坡三队村民小组是政府安排从鹤地水库移民到遂溪××××一带定居的,这一带当时是杂草丛生,一片荒凉,移民按当时政策开垦一些土地集体耕种,再加上国家补助维持生活,但从1980年集体耕种的土地就分配到各家各户了。1980年后,有的村民就另开荒地耕种,我开荒的土地有8.3825亩,一直使用了近三十年,至今无任何争议。2011年遂溪国土资源局在东坡岭征收土地,我开荒使用的土地8.3825亩被征收,征收协议约定开荒地土地补偿费每亩385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500元。在被征收的土地中有私人开荒地,本村已有52户确认,在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东坡三队村民小组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也有我的签名。为了取得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我多次和东坡三队村民小组村长与有关人员交涉,2014年8月21日由遂城镇综治办高X主持,陈XX副书记等领导参加村民调解会,镇有关人员指出,确实是个人开荒地,补偿费分配应当调整(意思是不应按人头平均分配),但都未能合理解决。我开荒使用的土地具有事实上确定的使用权,遂溪国土资源局的征收合同我也签名了,按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我本人。由于遂溪国土资源局过错,把应当支付给我的款项支付给遂城镇东坡村三队村民小组,遂城镇东坡三队村民小组得到这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征收开荒地8.3825亩土地补偿款322726元、青苗补偿费12573元,共计335299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决议书》;3、《登记有19-528序号有“发”字第征地资料》;4、《三方确认刘培发开荒地面积》;5、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湛江市中央商务区项目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被告遂溪遂城镇东坡三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主张东坡三队与遂溪国土资源局共同支付被征开荒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溪县人民政府对东坡三队所征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法律定义上不存在为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征地款及青苗补偿费也属于答辩人东坡三队集体所有。对于征地款及青苗补偿等事宜,答辩人是依据《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有关“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的规定循章秉办,涉费操作已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得以实施。原告主张个人开荒土地,称已经三方确认属于子乌虚有,纯属个人编造,不存在任何确凿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换言之,原告的主张至今尚未得到东坡三队全体村民会议有效确认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对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本诉讼中所主张的诉求,必须依照以上法定程序办理,确保其民事权利。但是,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标的的权利,这足以证明原告根本不存在拥有以上民事权利,法律对于原告的无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涉案诉求不能作为民事受理,而应视为行政纠纷,故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显存在两大权力主体和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被征收的个人开荒地的权属,是否已经遂溪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确权?即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裁决,义务权利关系人依法有权对其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行使其抗辩权,比如行政复议或听证或告知依法律程序允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等。二是涉案土地征收费及青苗补偿款的权力归属争议,是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至今尚未作出处理确认和处理不清导致纠纷的缘故,行政主管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东坡三队认为,综合以上两个矛盾焦点的指向,原告以“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因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程序违法。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有义务告知权利人必须先向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遂溪遂城镇东坡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决议书》;2、村民大会到会代表人员《身份证》。被告遂溪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主张开荒地8.3825亩,我局征用被告东坡三队土地并没有开荒地在内,只征用耕地。原告主张我局支付征用涉案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所有,地上青苗补偿款归土地使用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请求。原告主张青苗补偿费的亩数没有经过村和国土局与原告本人三方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开荒地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另外,我局已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东坡三队,至于如何分配是东坡三队集体决定,这是原告与东坡三队之间纠纷,与我局无关;原告把我局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遂溪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征(收)土地协议书》。根据原告刘培发的申请,本院向遂溪国土资源局调取《征(收)土地协议书》;向遂溪城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取《东坡三队土地分配调解会议》记录;向遂城征地工作小组调取《争议地面积表》,上述共计3份证据在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队村民小组位于遂溪遂城镇内塘水库周边集体土地342.7725亩,约定征收土地补偿费为每亩38500元,共计13196741元;农作物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500元,共计514158.75元;上述两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710900元,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已将上述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告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队村民小组,由该村民小组自主分配。2012年9月23日,被告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队村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作出《决议书》,并按决议书履行支付补偿款给村民,因有些村民外出打工未及时领取,只履行了大约60%的补偿款支付义务;后被告原任村长因职务犯罪服刑,导致剩余补偿款未能发放给村民。该决定书第一条约定“由群众决定原由生产队分领的土地不得领青苗款,但已经征收的私人的开荒地和新村屋地按每亩1500元的青苗款给本人,但未征收的所有私开荒地在大调整丈量土地期间一样按每亩1500元的青苗款由集体支付给开荒主人所得。”原告刘培发以其开荒使用的土地8.3825亩应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35299元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与被告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队村民小组交涉,并经遂城镇综治办主持村民调解会确认原告开荒使用被告集体土地8.3825亩;经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征收开荒地8.3825亩土地补偿款322726元、青苗补偿费12573元,共计335299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故应定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刘培发是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村民,是该集体成员,有权享有国家征收其使用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和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规定,原告开荒使用的土地8.3825亩的所有权属被告东坡三队,原告只享有使用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和《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原告主张被征收土地8.3825亩的土地补偿款322726元(8.3825亩×38500元/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开荒使用被告集体土地8.3825亩,有本院向遂城征地工作小组调取的《争议地面积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8.3825亩土地青苗补偿费12573元(8.3825亩×1500元/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已按征收土地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给被告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由其自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遂溪国土资源共同承担补偿款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573元给原告刘培发。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29.48元,由被告遂溪县遂城镇内塘村委会东坡三村民小组负担114.32元;由原告刘培发负担62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