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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仙萍与郭定祥、郏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萍,郭定祥,郏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罗仙萍。被告:郭定祥。被告:郏红琴。原告罗仙萍为与被告郭定祥、郏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仙萍,被告郭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仙萍起诉称: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定祥因需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定祥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郏红琴未作答辩。原告罗仙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定祥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罗仙萍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5%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定祥、郏红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郏红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定祥质证无异议。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仙萍与被告郭定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郭定祥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且不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定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郏红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定祥、郏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罗仙萍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定祥、郏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