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平、李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平,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1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荣,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组长。被告:王小平。被告:李文娟。被告:王行平。被告:章满平。被告:郑阿柳。被告:朱海峰。被告:郑春燕。被告:欧海。被告:陈雪珍。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衢江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平、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辉耘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江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小平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由被告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小平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1、被告王小平、李文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朱海峰、郑春燕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平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小平、郑阿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及月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郑阿柳以具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王小平发放了70万元贷款,并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7.305109‰;4、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明九被告王小平、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的身份情况;5、《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文娟作为王小平的妻子签署承诺函,声明对王小平贷款60万元知情,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王小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6、《融资保证函》四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分别签署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小平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同意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7、送达地址确认书9份,证明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法律文书送达地点;8、《抵押财产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朱海峰、郑春燕用衢江区望江苑17幢1单元502室、16号的房产为王小平向原告贷款70万元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小平、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平与李文娟、被告王行平与章满平、被告朱海峰与郑春燕、被告欧海与陈雪珍均系夫妻。2015年3月31日,王小平作为借款人,朱海峰、郑春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朱海峰、郑春燕用衢江区望江苑17幢1单元502室、16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予以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约定月利率的150%)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李文娟作为王小平的妻子承诺对王小平贷款70万元知情,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王小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分别签署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同意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平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7.305109‰。被告王小平收到原告70万元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文娟出具的《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分别签署的《融资保证函》,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平发放贷款后,王小平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娟明确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王小明共同偿还,故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系王小平和李文娟。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财产抵押担保的是被告朱海峰、郑春燕,故原告请求对朱海峰、郑春燕、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李文娟、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7.3051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拖欠的利息还应按月以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海峰、郑春燕用衢江区望江苑17幢1单元502室、1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衢江字第××、衢江字第××-1,土地证号:衢江区国用(2009)040**,衢江他项2015第00959号),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对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2元,由被告王小平、李文娟负担,被告王行平、章满平、郑阿柳、朱海峰、郑春燕、欧海、陈雪珍对被告王小平、李文娟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辉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