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陆斌与赖高鹏、林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陆斌,赖高鹏,林勤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翁陆斌,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高鹏,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勤发,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翁陆斌与被告赖高鹏、林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兆、吴晓健,被告赖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勤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陆斌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赖高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09年9月6日,被告赖高鹏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林勤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赖高鹏未��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赖高鹏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1、2013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2、2014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3、余款4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7日)还清;4、在未归还本金前,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林勤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4月14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赖高鹏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承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到期借款6万元。现余款4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赖高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勤发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赖高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勤发对被告赖高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高鹏辩称:2009年,被告赖高鹏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9月6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赖高鹏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一年,一共支付5万元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林勤发于2010年9月后共支付原告2.55万元利息。被告赖高鹏认为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林勤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赖高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翁陆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百分之四(4%)。此据!借款人:赖高鹏担保人:林勤发2009年7月30日。”当天,被告林勤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6日,被告赖高鹏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翁陆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赖高鹏2009.9.6担保人:林勤发2009.910。”2009年9月10日,被告林勤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赖高鹏。2012年2月9日,被告赖高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分两次向翁陆斌借款拾万元(¥10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不能归还,现制定如下还款计划:一、于2013年春节前还叁万元(¥30000元)。二、于2014年春节前还叁万元(¥30000元)。三、其余2015年春节前还清肆万元(¥40000元)。四、在没有还本金时,资金按月利1.5%计息,并于2016年7月1日付给翁陆斌。赖高鹏2012.2.9担保人:林勤发2013.4.14”。2013年4月14日,被告林勤发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9日,原告翁陆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林勤发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翁陆斌撤回起诉。2014年3月24日,原告翁陆斌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赖高鹏、林勤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赖高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林勤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春节前,被告赖高鹏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赖高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翁陆斌与被告赖高鹏、林勤发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高鹏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被告赖高鹏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被告林勤发已支付原告利息2.55万元,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赖高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勤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被告林勤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赖高鹏追偿。被告林勤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高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陆斌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林勤发应对被告赖高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勤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高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为499.5元,由被告赖高鹏、林勤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