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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魏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魏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73号原告王秀梅,女,193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委托代理人丁维民(王秀梅之子)。被告魏晓,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601B。注册号110000420097523。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原告王秀梅与被告魏晓、刘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之委托代理人赵利建、丁维民,被告魏晓、被告刘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华泰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梅诉称,2014年9月3日6时55分,在海淀区复兴路26号北门前,魏晓驾驶车牌号为京Q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我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魏晓所驾车辆右侧与我的身体接触后,导致我倒地又与由西向东刘钊所驾车牌号为京JY轿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责任。现要求魏晓、刘钊、保险公司、华泰保险赔偿我医疗费1228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472.39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1009元,残疾赔偿金76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460元,魏晓、刘钊、保险公司、华泰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魏晓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载录像显示,我通过该路口时信号灯为机动车通行,所以王秀梅是闯红灯,其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我无责,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王秀梅垫付了9000元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我不同意赔偿。刘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魏晓和王秀梅在我的车辆到达路口前发生事故,我通过路口亦是机动车通行,我认为我没有过错,我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应由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王秀梅垫付了9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该事故未定责,我认为魏晓无责。魏晓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赔偿。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证明认可,该事故未定责,刘钊是绿灯行驶,且是后车,所以刘钊无责,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王秀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55分,在海淀区复兴路26号北门前,魏晓驾驶车牌号为京Q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行人王秀梅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魏晓所驾车辆右侧与王秀梅身体接触后,致使王秀梅倒地又与由西向东刘钊所驾车牌号为京JY轿车接触,造成王秀梅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此事故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事实,未确定事故责任。魏晓就事故事实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事故当日天气情况良好,时间为上午6时55分,魏晓车辆自西向东面向阳光在内侧车道行驶,记录仪视频显示,魏晓车辆于记录时间第40秒左右进入事发路段;第56秒左右视频中能见机动车道信号灯位置,且该信号灯自此时起至事发未见信号灯变化或闪烁;第1分15秒左右,魏晓车辆到达事发路段西侧停止线、王秀梅则以快步小跑方式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跑至中间车道中部;1分17秒左右王秀梅在越过三车道南侧线的位置上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发生路段为双向三车道。刘钊自述其在中间车道行驶,在王秀梅与魏晓发生碰撞后到达事故地点,以上时长均为视频目测,存在一定误差。另查,城市道路单车道宽大致为3米。庭审中,双方通过视频观看均确定事实如下:机动车信号灯通行时长为1分42秒,行人信号灯通行时长25秒,机动车通行至禁行信号灯转变,以及行人禁行至通行的信号灯转变期间的时长为32秒。事故当日,王秀梅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胸口椎体骨折、左踝皮肤裂伤、骨质疏松症、泌尿系感染、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冠心病、心律失常、胆囊切除术后、肝左叶切除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日予以治疗。王秀梅共花费医疗费122813.43元,王秀梅称请护工护理150日,支付护理费2250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金额为900元,助行器等支付3460元,王秀梅提供交通费949元,食品购买发票若干。王秀梅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王秀梅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营养期180日、护理期为150日。王秀梅为非农业居民,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王秀梅认可魏晓、刘钊各给付其现金9000元。另查,魏晓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钊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食品发票、视频资料、鉴定结论、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交通部门未确定责任,本案依据庭审中查明并双方确认的事实,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争议如下:王秀梅主张其进入人行横道时信号灯为行人通行,在其自第一车道至双方碰撞地点期间,斑马线信号灯由通行变化为机动车通行,魏晓抗辩认为,王秀梅系机动车通行期间进入人行横道,其存在过错,刘钊与魏晓抗辩理由一致。根据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的内容,可以认定,自视频资料中能见机动车方向的信号灯至魏晓车辆到达事故发生地点的西侧停止线期间信号灯无变化,一直为机动车通行,此期间不可能存在机动车和行人同时通行的期间,从而推断在此期间行人一直为红灯禁行,王秀梅在视频中出现系在第二车道中部,其与魏晓车辆发生碰撞为超过第二车道北侧,故依据道路宽度,并排除视频资料中的目测误差,按正常人走路速度估算,王秀梅进入人行横道的时间应包含在视频资料中能见机动车方向的信号灯至魏晓车辆到达事故发生地点的西侧停止线期间的时间内,故王秀梅依据计算信号灯时间的推定其进入人行横道时为通行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视频资料显示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灯指示通行,故王秀梅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过道路,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退而言之,在道路生活中,确实存在信号灯在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一半时遇红灯的情形,从信号灯的设置目的上考虑,其设置并非单纯系为行人是否遵守交通规则之标准,而是对行人通过机动车行驶的道路的安全的保护,故作为行人遵守信号灯通过马路,应以确保自身安全为首要目的,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能力判断且亦应当相信对一个完整的红绿灯周期系对其横过道路的最大安全保护,其如果选择无法判断通行时长的通行时间通过,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怠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且即使是在通过人行横道一半遇红灯,依据相关规定作为行人在红灯亮时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两种方式,那么应当以何种方式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最安全的方式,本院认为,在采取何种方式前均应做到慢行并观察情况,而就本案,事故发生在上午,魏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光线可能会对其视线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其不能及时注意王秀梅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况,而王秀梅系明知当时为机动车通行的期间,且根据视频资料,魏晓车辆在道路西侧停止线并在内侧车道行驶,王秀梅其应当在通过道路时由东向西观察,并视线无阻碍,王秀梅应当可以观察到魏晓车辆,应当减慢行走速度后采取相应的方式,但其采取快步小跑的方式抢行,主观存在过错。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魏晓、刘钊虽未违反信号灯行驶,但对于道路生活中,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高于一切,故机动车相对于行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故在任何时候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并礼让行人,尤其在通过机动车与行人过街设施交叉混行地域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故魏晓、刘钊未能尽到确保安全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魏晓与刘钊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魏晓与王秀梅发生碰撞在先,刘钊在后,对王秀梅的伤情未见明显二次伤害特征,故刘钊之责任相较于魏晓,应相对较小。该事故经本院确定王秀梅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魏晓承担30%的责任,刘钊承担2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秀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王秀梅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应以王秀梅就医为依据,并结合王秀梅提交之票据与就医相符的时间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为150日,王秀梅提供的6天护工护理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无护理费证明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予以计算,魏晓、刘钊已支付部分,本案一并处理。经核实,王秀梅损失为:医疗费1228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34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五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零二分(其中九千元直接返还魏晓)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五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其中九千元直接返还刘钊)三、魏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秀梅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四、刘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秀梅鉴定费六百三十元;五、驳回王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八元,由王秀梅负担二千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魏晓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由刘钊负担一千零八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代理审判员  冯京京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