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邢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邢某,农民。被告孔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孔某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邢雪,现随我生活。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觉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心智不健全,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2012)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2013)南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南集建(2003)字第0405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原告父母在中间挑拨。原来我没有病的时候我们没事,原告因不愿负担药费所以要离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2)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2013)南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南集建(2003)字第0405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人证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6年经人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孩取名邢雪,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春天,原告带同村两个孩子去北京打工,这两个孩子未经原告同意又去了石家庄未回家,另外两孩子的家人找到被告说,“我们的孩子找不到,你家的孩子也得小心点”,从那以后被告受到刺激产生幻觉,后经南宫市明化镇××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原告的病情经治疗已有明显已好转,基本能达到常人智商。自2011春天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人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结婚长达十六年之久,且生有一女,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在被告得病以后产生的矛盾,现被告的病情已有明显好转,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可见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和好有望,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贵龙审 判 员 闫贵欣人民陪审员 王云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