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揣某等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揣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揣某,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揣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某甲、揣某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原告长子。被告已于2008年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作为儿子未尽赡养义务,与法律道德相违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赡养费每年3845元,并承担原告以后所需的医疗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乙在诉前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没有工作,无力对二原告进行赡养。被告刘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揣某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系被告刘某乙,次子刘晋程。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揣某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刘某甲、揣某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原告刘某甲、揣某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845元符合此标准。原告刘某甲、揣某要求被告承担以后所需的医疗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二分之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揣某当年的赡养费人民币3845元;二、原告刘某甲、揣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医院)票据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二分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