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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海钢与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瞿国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钢,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瞿国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984号原告徐海钢。委托代理人唐启龙。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瞿国锁。被告瞿国锁。原告徐海钢诉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瞿国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旺公司、被告瞿国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钢诉称:徐海钢与长旺公司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长旺公司向徐海钢购买煤炭2000吨左右,单价650元,合同总金额为130万元;合同约定徐海钢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货,按二次发货,每次1000吨左右。同年5月29日,徐海钢于江阴港大港分公司装二船煤炭,一船470.8吨,一船506.02吨,共计976.82吨。两船于6月1日抵达被告指定港口,同月3日卸货结束。瞿国锁为此出具相应收条,并承诺6月10日支付70%的货款。长旺公司收货后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长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瞿国锁,瞿国锁对上述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长旺公司支付货款625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瞿国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旺公司、瞿国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钢与被告长旺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旺公司向徐海钢购买煤炭约2000吨,单价650元;货到需方指定码头,按实际到货量的70%付款,余款在第二次货到全部结清;如果需方在7日内未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长旺公司交付煤炭共计963吨,长旺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瞿国锁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货款金额为625950元,并承诺于6月10日付70%货款。因长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另查明:长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瞿国锁。上述事实由徐海钢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收条、水路货物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海钢与被告长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长旺公司结欠徐海钢货款62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长旺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长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瞿国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旺公司、瞿国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徐海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海钢货款625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瞿国锁对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0元(徐海钢已预交),由瞿国锁、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海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