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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冉繁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冉繁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繁举。原告刘秀英诉被告冉繁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冉繁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冉繁举驾驶三轮汽车向后倒车时与沿汪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英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秀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繁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英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英对自身损害的后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412.58元、二次外固定费1831.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547.1元、交通费870元,以上共计95797.9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319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20140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冉繁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7月16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情况。4、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门诊病历记录、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的情况。5、河北秋林管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该公司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损失情况。6、护理人员朱英治和高东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秋林管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朱英治的三个月工资表和,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冉繁举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因为朱英治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借给原告刘秀英12600元,要求其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年9月2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20140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朱英治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冉繁举对原告刘秀英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因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刘秀英对被告冉繁举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复印件且有被告改动的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与我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致,被告冉繁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22时,我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9时,是被告冉繁举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予更正的缘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冉繁举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向后倒车时与沿汪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英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英治所驾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刘秀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40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冉繁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朱英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刘秀英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冉繁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英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英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冉繁举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600元。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92天)。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3233.48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99元。原告主张其在河北秋林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所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8天,一人护理期限为92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99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朱英治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另一护理人高东梅的收入按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547.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上述同理,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59926.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发生前,被告冉繁举没有依法为其所有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冉繁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秀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1299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93元,故被告冉繁举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193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38733.48元,故被告冉繁举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冉繁举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193元。根据原告刘秀英、被告冉繁举、朱英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冉繁举承担原告的60%的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8733.48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并扣除被告冉繁举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600元后,被告冉繁举应赔偿原告刘秀英4640元。以上共计,被告冉繁举应赔偿原告刘秀英35833元。原告刘秀英要求被告冉繁举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繁举赔偿原告刘秀英3583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冉繁举负担81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审 判 员  贺淑芬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