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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孟干与林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孟干,林孟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林孟干,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孟永,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毛勇文,福建太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孟干与被告林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孟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自晖、被告林孟永的委托代理人毛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孟干诉称,被告林孟永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林孟干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即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林孟永交付了85000元借款。借款届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6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及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孟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被告也没有收到85000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有向被告追讨,被告有还了4万元给原告,这4万元中,3万元是给原告的弟弟,1万元是现金给原告。《借条》的发生就是投资利润的分配。原告林孟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孟永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林孟干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即2014年1月2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孟永对原告林孟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议,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当时原告等5个人在今日大酒店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下这份《借条》,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85000元,故该笔借款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林孟永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林孟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剑州支行账户流水明细,以此证明林孟永的账号为62×××23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向林孟纪的账号为95×××82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林孟纪的账号为95×××82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此证明被告存入林孟纪银行账户20000元的事实;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弟弟林孟纪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原告林孟干对被告林孟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户名是林孟纪,体现不出是谁存入的钱。中国建设银行剑州支行账户流水明细看不出谁是付款人,谁是收款人,即使按被告的说法是林孟纪收款的话,林孟纪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林孟干对于被告林孟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林孟永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诉争的《借条》是在今日大酒店形成,同时证明当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85000元钱的事实。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为:有一天证人去今日大酒店找朋友玩,看到原、被告一群人在一个房间里写欠条,证人就去了其他的房间,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时间我记不清了;证人有听说被告林孟永欠原告林孟干的钱。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为:证人知道那天原、被告在今日大酒店的10楼客房里说一些事情,我当��有事先走了,所以不知道原、被告具体是在说什么事情,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具体谁欠谁钱不清楚。被告林孟永对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对本案要查明的事实作具体的、实质性的证实,证人并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具体形成时间,也没有证明证人刚才对自己的证词是发生在什么时间,甚至不知道是原告欠被告的钱还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所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什么内容。本院对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中与原、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林孟永向原告林孟干借款85000元。同日,林孟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林孟永向原告借款85000元,逾期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农历12月25��,即2014年1月25日止。后被告林孟永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孟干与被告林孟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林孟永出具《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林孟干要求被告林孟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等人在今日大酒店中相关行为的陈述均无法明确发生的具体的时间,亦无法明确所陈述的具体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证实被告林孟永关于被告未收到85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且该抗辩意见与被告林孟永关于其已偿还给原告40000元的抗辩意见互相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矛盾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林孟永辩称被告已通过原告弟弟林孟永向原告林孟干交付了100000元,却无相关证据证明林孟永交付给案外人林孟纪的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孟永关于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因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回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林孟永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孟干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林孟干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林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