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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与喻应乾、郭盛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087号原告韩昌林,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郭乾会,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韩怀勇,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喻应乾,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郭盛琴,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诉被告喻应乾、郭盛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被告喻应乾及被告喻应乾、郭盛琴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用石块将原告通行道路阻断,并用水泥砂浆浇灌。致原告韩昌林、郭乾会出行中摔倒,造成房屋装修误工损失12000元。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0元。被告喻应乾、郭盛琴辩称,诉争道路属被告修建于自家自留地内,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被告未实施用石块阻路,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怀勇系原告韩昌林、郭乾会之子,被告喻应乾、郭盛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位于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广场处有一条三叉路连接原、被告住房,并向外通行。2012年,政府部门将该路段硬化为水泥路面。近期,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三叉路口处堆放石块,将通往原告的道路阻塞,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4087号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该道路的妨碍,并已执行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提交的现场照片、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某某组喻应乾户与韩怀勇户为路纠纷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共同维护道路,确保道路畅通。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路口处堆放石块,妨碍原告通行,对原告造成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堵路造成的损失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收条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堵塞道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应乾、郭盛琴立即停止对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广场处通往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住房道路的侵害,并将堆放在该处的石块移走(已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韩昌林、郭乾会、韩怀勇承担20元,被告喻应乾、郭盛琴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来自: